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世章
李慧亮
陳李鳳
柯李雪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李世文
李世安
李木火
李素櫻
李炳南
鄭李彩雲
李素圓
陳勝賢
陳昭熙
陳麗芬
陳昭期
陳麗容
曾清亮
曾彥達
曾彥智
曾怡萱
李佳麟
李麗清
李芳菱
李芬霞
李淑貞
李芳鑾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吳滿
游祥麒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世文、李木火、鄭李彩雲、李素圓、李素櫻、陳勝賢、陳昭熙、陳昭期、陳麗容、陳麗芬、曾清亮、曾彥達、曾彥智、曾怡萱、李佳麟、李芬霞、李淑貞、李麗清、李芳鑾、李芳菱、李孟璇、李麗寬、李淑萍、李吳滿、游祥麒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追加相對人李世安、李炳南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乃公同共有臺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誤登記為國 有,聲請人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李秋華、李秋竹之全體繼承 人所有,並請求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而必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相對人因繼承而來之公 同共有財產,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起訴請求確認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請求將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函命相對人於 14日內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如拒絕應具狀說明具 體理由(見本院卷第190頁),相對人李世文、李木火、鄭 李彩雲、李素圓、李素櫻、陳勝賢、陳昭熙、陳昭期、陳麗 容、陳麗芬、曾清亮、曾彥達、曾彥智、曾怡萱、李佳麟、 李芬霞、李淑貞、李麗清、李芳鑾、李芳菱、李孟璇、李麗 寬、李淑萍、李吳滿、游祥麒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同意追 加為原告,復無表達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足稽(見本院卷第192 、196、2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
218、220、222、224、226、228、230、232、234、236、 238、240、242、244、306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李 世文等25人追加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要 件尚屬相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李世安、李炳南則未收受 本院上開函文,且未居住於上開函文之送達址即其戶籍地, 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198、278、282、308頁),足徵 渠2人現所在不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命相對人李世安、李炳 南追加為原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亦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