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8號
SLDV,109,訴,81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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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林哲民
被   告 何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 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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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