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2號
SLDV,109,訴,662,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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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黃健治  應受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卓寶英、吳得用、葉國一
王富代溫世智徐象卓賢洸卓欣怡葉力銓余康蘶、
吳君黃淑惠葉力誠及各被告之配偶和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和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 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 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 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 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7, 335 元,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載起訴狀上全部被告 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新竹科 學園郵政專用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按,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 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 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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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