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彭子珊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周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羅紹和均係透過 臉書認識之朋友關係,原告與羅紹和因故發生誤會,被告以 個人臉書帳號公開貼文影射諷刺原告,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 11日19時15分許,因見影射文章心情沮喪遂撥打電話予被告 ,通話時泣不成聲,被告請原告心情平復後來電,被告並於 同日19時50分主動來電關切原告,雙方閒聊近二十分鐘未有 爭執,被告復於108年9月13日來電欲挑釁原告,原告封鎖電 話及臉書,詎被告惱羞成怒,於被告個人臉書「甲○○( TINA CHOU」(下稱被告臉書)及其所管理、具3000餘粉絲 追蹤之「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下稱被告臉書 粉絲專頁),於108年9月1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時間、方式 ,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附加原告先前私訊內容後 張貼文章,又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編輯更改附表一編號1 之文字為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內容後張貼文章,再於附表一 編號3之時間,再度編輯更改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含附表一 編號1之文字)為附表一編號3之文字內容後張貼文章,復在 前開附表一編號3之文字下文章留言處,為附表一編號4之留 言,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原告有精神疾病、攀龍附鳳、人格 瑕疵、惡形惡狀負面評價、對羅紹和有牽扯不清、攀權附勢 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權;於109年9月27日將其惡意截錄自 與原告哭泣片段內容,公然張貼如附表一編號5之文字內容 、附上附表一編號6之通訊錄「彭苦難小姐」為名附有原告 手機號碼截圖,誣指原告對其為騷擾、並稱原告哭泣狀態「 哀嚎」、「令人毛骨悚然」,使觀看及聽聞該錄音之不特定 多數人,對原告產生不吉祥、倒霉負面評價,損害原告名譽 權;於108年9月27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方式,張 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有108年6月11日與原告通話錄音 原告哭泣之片段內容、原告照片、原告帳號「HELEN PENG」 之臉書頭貼截圖、通訊錄內「彭苦難小姐」、附原告私人手 機號碼截圖等音檔及照片,損害原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被告侵害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 請求依附表一侵害名譽權計11次,就此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 原告名譽之個人臉書、粉專專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權,依附表二侵害原告隱私權計4次, 就每次侵害原告隱私權所致非財產上損害,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之慰撫金,合計10萬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網站(http: //www.facebook.com/wanting.Chou)首頁及臉書社團「甲 ○○勞資法事務顧問」(http://www.facebook.com/ting2 199/)首頁連續3月。(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為單純臉書朋友,並未見面,原告 應舉證有毀謗之事實,原告不知為何取得被告私人電話,於 108年6月11日19時15分撥打予被告,哭聲淒厲語焉不詳,當 時被告處睡眠狀態,被告理解可能係羅紹和友人遇上困難前 來求助,原告稱與羅紹和沒關係,惟擔心原告想不開,被告 復於同日19時50分電話安慰原告,嗣因故原告向羅紹和求證 是否認識被告,惟羅紹和表示不認識,被告即將原告封鎖不 願與之來往,被告係不小心移除原告為朋友,沒有理由一定 要加原告為臉書好友,未料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至9月18日 間以四個虛偽臉書帳戶「莫言」、「鄭玉秀」、「王水秀」 、「王玉玲」,對被告之臉書粉絲專業公開留言、極盡諷刺 、挑釁,致被告焦慮、緊張、心律不整、長期精神耗弱、客 戶退件頻傳,更有接不完電話解釋,此時被告行動電話已遭 原告封鎖,手機訊息亦無法傳遞,不得已始於108年9月18日 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文章,詎原告變本加厲以七個虛偽帳戶 彭小芫、莫言、鄭玉秀、王秀秀、王水秀、王玉玲、王玫玫 、交叉攻擊被告兩個臉書公開粉絲專頁,即「法寶」與「甲 ○○勞資法務顧問」,「法寶」為被告行銷阿里山高山茶頁 面,粉絲專頁有一千餘人,為此停止營運,損失慘重,原告 尚稱「你說要告我是吧!來吧?我等這一刻。...請一定要 告我。」被告客戶日日流失,朋友卻步,原告使用七個虛偽 帳戶,對被告進行公開人身攻擊、誹謗污衊,「莫言」直指 被告為公車,好女人不像公車投錢就能上,直指被告「不是 人」,你可以很善良但不要放鬆對這個社會的警惕,因為有 些人根本不是人,被告為維護自我尊嚴,保護其他臉友不受 其騷擾,為自保及維護自我人權,始發表附表一編號2之文 章,且原告提之網頁資料可看出原告密集追蹤被告,是原告 騷擾被告,為何被告修改之文章原告可拿得到?被告所述均
為事實,錄音亦非盜錄,何來侵害被告名譽,且原告無法證 明「HELEN PENG」為原告乙○○,且「HELEN PENG」也非護 照英文譯名,怎得謂被告有侵害權利可言等語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臉書帳號為「HELEN PENG」,被告臉書帳號為「甲○○ (TINA CHOU」(即被告臉書),被告並管理「甲○○勞資 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即被告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於其 臉書及被告臉書粉絲專頁分別於附表一、二之時間、方式張 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字,且兩造僅 為單純臉書友人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臉書 及文章留言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104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業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金錢賠償外應張貼如附件道歉啟事以 回復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文字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 ?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 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 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 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 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 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 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 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 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 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 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三)查本件兩造均為臉書成員,依原告所述:HELEN PENG、莫 言、鄭玉秀都是我,我沒有用乙○○,王水秀也是我,王 玫玫、王玉玲我沒有印象了,下列文字為我寫的:證五之 一「莫言:你在臉書上說過我『人們往往樂於用,至誠的 外表和於虔誠的行動,去掩飾一顆魔鬼般的內心。』!連
我捐款助人,你也可以寫成如此!我佩服你」,證六之二 「一樣是孔雀,你在檯面上形容自己是尊貴美麗的孔雀, 卻又在檯面下拿孔雀譏諷別人!這就是尊貴的您嗎?這是 妳檯面下對我的批評、羞辱!」(下半部森林舉行大賽為 原告貼文),證六之三「您說『真正的領導,不在於能領 導多少君平,而在於能駕馭多少小人。』,請問不斷用航 髒、貶低女人的字眼羞辱人的您,是君子還是小人?」, 證六之4「莫言:我變了,我正在改變!當你扼殺了我內 心那單純的女孩,你用卑劣的手段,逼著我到完全的成人 世界,這次真的回不去了!你讓我失去了我唯一,也是我 最珍貴的『童真』!你知道我是如何度過那悲慘的童年, 我是如何被不人道的對待,可你可以拿我童年的傷痛當利 劍,狠狠地往我心臟刺!對!你也說了幾次我是狗!」「 莫言:還記得你常說的一句話『與人為善,與己為善』嗎 ?這些日子你是如何羞辱我,譏諷我的!你利用臉友貼文 羞辱我,我幾乎死在你為我量身打造的「語錄」下!現在 的這些,都是你這些日子在檯面下做的事!當你把我的尊 嚴、自信、自尊都奪走時,當我一無所有時,也就是我無 所懼的...」,「莫言:這是你當初拿我家人對我的恐嚇 !(下半部為動物旅行貼文)」,王水秀帳戶是我截圖被 告截圖,哭泣錄音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 ),顯見原告確有在被告臉書及粉絲專頁等處留言及截圖 原告粉絲專頁貼圖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既自行發 表如上言論在被告個人網頁或粉絲專頁中,令大多數人均 得閱覽,則在兩造言論均攤諸於網路公開媒介之情狀下, 依前開說明,此時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則言論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四)再者,原告於被告臉書上既以多個帳號陳述如上言論,且 均非用原告之本名為之,原告使用之數個帳號亦難看出有 何關連性,然而原告多次以「拿孔雀譏諷別人」、「不斷 用航髒、貶低女人的字眼羞辱人的您」、「用卑劣的手段 」、「讓我失去了我唯一,也是我最珍貴的『童真』」、 「你也說了幾次我是狗」、「在拿我童年的傷痛」等語詞 在被告之粉絲專頁留言,均足讓一般人感到被告係一奪走 原告童貞、不斷侮辱他人、說他人為狗之人,被告自有表 達其人品操守之意見權利,以澄清其個人臉書及粉絲專頁 之個人名譽,再參以被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所留之文字 內容(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張貼文字),內容不外乎請原 告勿用不同之四個帳戶騷擾被告,影響個人生活安寧,否 則將採取司法訴訟途逕,且被告亦與羅紹和曾以臉書詢問
關於原告乙事,獲得羅紹和稱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之回覆, 有被告與羅紹和之臉書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 ,則被告將上開原告以多個帳戶不斷騷擾、對羅紹和並不 認識、遭盜用粉專照片等意見回覆綜合表達於附表一編號 1至6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為事實之陳述,自不 能認有何侵害名譽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五)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 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 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 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 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 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 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 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 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 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 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 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不法侵害 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所謂情節重大,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綜合判斷,倘 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惟使用照片非基於商業目的,且非 出於惡意,應認其情節非屬重大。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 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 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 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 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六)經查,被告雖於其臉書及粉絲專頁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2含有108年6月11日與原告通話錄音原告哭泣之片段內 容、原告照片、原告帳號「HELEN PENG」之臉書頭貼截圖 、通訊錄內「彭苦難小姐」、附原告私人手機號碼截圖等 原音重現音檔及照片,惟原告既在臉書上一再指稱被告人 品低劣已如前述,原告一再以多個臉書帳號化名對被告在 臉書上指控如前所述言詞,則被告為求澄清視聽,張貼原 告自行提供於臉書網頁上之照片、原告帳號「HELEN PENG 」之臉書頭貼圖,此部分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至被告雖 綜合原告先前撥打電話哭泣之片段內容原音重現、「彭苦
難小姐」、附原告私人手機號碼部分,考量原告一再以多 個帳號化名,被告為澄清其一再遭不同帳號人身攻擊、以 致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因而關閉,則其上傳之目的無非將可 受公評之一再遭人身攻擊乙事表達其個人之意見,縱未經 原告同意使用,然非基於商業目的,且有正當理由,尚難 認其有「不法」侵害隱私權,且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難以憑採。
(七)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被告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網站首頁及臉書粉絲 專頁首頁連續3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六、至原告固聲請被告交付108年6月11日撥打予原告電話之錄音 以證明並無騷擾被告之情況,惟原告既於臉書上留言騷擾被 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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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文字 │張貼時間│
│ │ │、方式、│
│ │ │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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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錯一鍵的代價,得不到原諒;換了四個帳戶│108年9月│
│ │騷擾我,有必要嗎?…這位彭小姐是個小心眼│18日於其│
│ │,還是精神上…之妄想症?善友們說呢?…敬│個人臉書│
│ │告彭小姐:本人證實您並非羅將軍的朋友,所│及粉專頁│
│ │以我也不便收取你的愛心公益捐獻款項,請直│面各張貼│
│ │接找羅將軍即可。另;本人不願與說話無誠信│一次 │
│ │的朋友交往。…請彭小姐不要隨意騷擾我個人│ │
│ │生活安寧…。 │ │
├──┼────────────────────┼────┤
│2 │「…Helen Peng此人盜用我的粉專照片,冒充│數日後復│
│ │羅紹和將軍的朋友,電話對我進行騷擾。待我│編輯編號│
│ │查明此女與羅將軍毫無關係且不認識,便將其│1 貼文,│
│ │解除朋友連結,導致此女懷恨在心、,惡意騷│並於個人│
│ │擾。並取名彭小芫、莫言、鄭玉秀、王秀秀、│臉書及粉│
│ │王水秀、王玉玲、王玫玫共八個帳號,對我進│專頁面各│
│ │行人身攻擊,且對我的朋友進行騷擾,此情況│張貼一次│
│ │已持續一年,造成我的兩個粉絲專業關閉,精│ │
│ │神損失甚鉅。…敬告彭小姐:本人證實您並非│ │
│ │羅將軍的朋友,所以我也不便收取你的愛心公│ │
│ │益捐獻款項,請直接找羅將軍即可…。」 │ │
├──┼────────────────────┼────┤
│3 │…你以羅將軍的名義,對我進行騷擾,此為刑│數日後復│
│ │事詐欺之罪;強行要求我聽你嚎哭抱怨,此為│編輯編號│
│ │強制之罪;盜用我的粉專照片及姓名發文,此│1 貼文,│
│ │為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在我的臉書專業上留下│於其個人│
│ │污衊之詞,為妨害名譽之罪。數罪併罰、且犯│臉書及粉│
│ │罪行為連續近一年,明顯為惡意連續,恐有牢│專頁面各│
│ │獄之禍。此次發文通告,原諒寬恕於你,如有│張貼一次│
│ │再犯,立即將此訴狀送至司法單位,啟動訴 │ │
│ │訟機制,請法官教導你如何與人相處。… │ │ ├──┼────────────────────┼────┤ │4 │「人家羅將軍都說他不認識你了,你不丟臉嗎│於個人臉│
│ │?你講話不虛嗎?」、「我是在睡夢中被吵醒│書之編號│
│ │的,驚嚇程度不下於你,只是他報了一個關鍵│1 貼文下│
│ │人物『羅紹和將軍』,影片錄音沒有。我必須│方留言處│
│ │要顧及,她對羅將軍的牽扯跟拖累。 │指稱 │
│ │ │ │
│ │ │ │
├──┼────────────────────┼────┤
│5 │(一)張貼節錄自108年6月11日與原告通話錄│108年9月│
│ │ 音之原告哭泣片段內容。 │27日於其│
│ │(二)標題為「騷擾電話」之文章稱: │個人臉書│
│ │…*哀嚎的聲音令人毛骨悚然,心理素質不夠 │及粉專頁│
│ │強大者、請勿聽*0000-000-000(錄音)Helen│面各張貼│
│ │Peng此人盜用我的粉專照片,冒充羅紹和將軍│一次 │
│ │的朋友,以電話對我進行騷擾。待我查明此女│ │
│ │與羅將軍毫無關係互不認識,便將其解除朋友│ │
│ │連結,導致此女懷恨在心,惡意騷擾。…對我│ │
│ │進行人身攻擊,且對我的朋友進行騷擾,此情│ │
│ │況已持續一年,造成我的兩個粉絲專頁關閉,│ │
│ │精神損失甚鉅。… │ │
├──┼────────────────────┼────┤ │6 │被告於上開標題為「騷擾電話」之文章內,更│109年9月│
│ │附上自己之通訊錄中以「彭苦難小姐」為名、│27日編號│
│ │附有原告手機號碼之截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對│五貼文附│
│ │原告產生不吉祥、倒霉等負面印象,損害原告│圖於個人│
│ │之名譽權。 │臉書及粉│
│ │ │專頁面各│
│ │ │張貼一次│
└──┴────────────────────┴────┘ 附表二
┌───┬──────────────────┬─────┐ │ 編號 │ 侵害隱私權之方式 │張貼時間、│
│ │ │方式、次數│
│ │ │及請求賠償│
│ │ │金額 │
├───┼──────────────────┼─────┤
│1 │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個人臉書張│
│ │及同年月29日於其粉專頁面張貼標題為「│貼一次、粉│
│ │騷擾電話」之文章內,附加其惡意截錄自│專頁面張貼│
│ │108年6月11日所竊錄,與原告通話錄音中│一次,就每│
│ │原告哭泣之片段內容、有原告照片、帳號│次損害請求│
│ │為「Helen Peng」之臉書頭貼截圖、及其│賠償金額 │
│ │通訊錄內以「彭苦難小姐」為名、附有原│25,000元 │
│ │告私人手機號碼截圖等音檔及照片,將原│ │
│ │告之聲紋、使用逾二十年以上之手機號碼│ │
│ │、及廣為朋友周知、使用多年並作為臉書│ │
│ │帳號之英文姓名「Helen Peng」等個人資│ │
│ │料揭示於眾,損害原告之隱私權。 │ │
├───┼──────────────────┼─────┤ │2 │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個人臉書張│
│ │及同年月29日於其粉專頁面公開上傳其 │貼一次、粉│
│ │108年6月11日所竊錄,與原告通話中原告│專頁面張貼│
│ │哭泣之片段內容,將雙方非公開通話過程│一次,就每│
│ │中,原告所流露之聲音表情、哭泣狀態等│次損害請求│
│ │原音重現於其個人臉書,使數千名之不特│賠償金額 │
│ │定網友均可親聞原告哭泣時之狀態,著實│25,000元 │
│ │令原告倍感困窘及痛苦,被告所為業己嚴│ │
│ │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 │
└───┴──────────────────┴─────┘
附件:道歉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