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炎廷
被 告 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錢威宏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授 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錢威宏及林振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為限之授信契約書,並於105 年3 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76 萬2,500 元、148 萬7,500 元, 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09 年2 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24 萬1,684 元、66萬8, 599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7%計算
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第84頁 )。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6至49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0,008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0,00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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