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號
SLDV,109,訴,5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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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宏盛新世界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履行契約之
本訴,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增加支出
之損害129,780元;而反訴原告則提起請求給付因履行契約而僱
用總幹事、秘書及財務秘書之44天薪資330,792元。足見被告即
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反訴原告應繳
納反訴裁判費。又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30,7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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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