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周宜儀
被 告 盧文松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後,由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管理。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伊投資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53萬1500元及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應先依中華民 國仲裁法進行仲裁,因系爭契約並非全權委投資契約,不適 用調處程序,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中段進行仲裁,原告逕行 起訴已違反程序約定,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進行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 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 意依投信投顧公會訂定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處理之。調處不 成立時,雙方同意應先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無法達 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甲 方於本約所載應受送達地址所屬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卷第14頁),準此, 兩造間如就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自應適用前揭條款, 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