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林源琅
被 告 黃文琪
黃廖愛
黃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蔭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廖愛、黃瀅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琪、黃廖愛、黃瀅庭為母子關係( 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伊為黃文琪之債權人,嗣被告 繼承訴外人黃蔭吉之遺產,包含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1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黃 文琪並未拋棄繼承,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與黃廖愛、黃瀅 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渠2人無償取得,並於同年3月31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而有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黃蔭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1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廖愛、黃瀅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黃文琪之債權人,嗣被告繼承訴外人黃蔭 吉之遺產,黃文琪並未拋棄繼承,卻與黃廖愛、黃瀅庭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由渠2人取得,並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等 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家事庭函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9年1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06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69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㈢其次,黃文琪既未拋棄繼承,而係與黃廖愛、黃瀅庭共同繼 承黃蔭吉之遺產後,與渠2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黃廖 愛、黃瀅庭所有,亦未約定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形式上 自屬無償行為。又黃文琪因該無償行為致未能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告因此無從對其求償,該無償行為顯已 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請求黃廖愛、黃瀅庭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同年3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黃廖愛、黃瀅庭 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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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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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93/9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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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
│ │ │○○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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