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涂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文清
謝允承
謝寶珍
謝淑齡
謝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謝文清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文清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威宇、謝寶珍、謝淑
齡、謝寶容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文
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
被告如有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無非係為請求被告給付伊代替訴外人陳阿勉及謝文清
清償積欠訴外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未逸脫終局標的
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5
0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5,000 元,尚應補繳4 萬0,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