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98號
SLDV,109,補,59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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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阮玉艷
      黃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春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 依上揭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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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