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何振蒼
何振演
何振成
何振綺
何振蓉
吳何道惠
詹何稔惠
何達惠
何彥賢(即何振禎之繼承人)
何彥輝(即何振禎之繼承人)
何陳桂蘭(即何振禎之繼承人)
何佩珊(即何振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預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
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
釋㈡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何振蒼請求分割如附件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何振蒼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 萬4,521 元(計算式詳如附
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989 元,扣除已繳納之3,20
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7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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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代位請求分割標│不動產現值(│何振蒼潛在之│價額(新臺幣│
│號│的 │新臺幣,元以│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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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光│ │ │ │
│1 │華段二小段21地│ 6,918,264元│ 1/9 │ 768,696元 │
│ │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1/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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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光│ │ │ │
│2 │華段二小段29地│ 733,091元│ 1/9 │ 81,455元 │
│ │號土地(權利範│ │ │ │
│ │圍1/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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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光│ │ │ │
│3 │華段二小段31之│ 1,221,818元│ 1/9 │ 135,758元 │
│ │4 地號土地(權│ │ │ │
│ │利範圍1/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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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光│ │ │ │
│4 │華段二小段31之│ 1,041,000元│ 1/9 │ 115,667元 │
│ │5 地號土地(權│ │ │ │
│ │利範圍1/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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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光│ │ │ │
│5 │華段二小段2003│ 26,509元│ 1/9 │ 2,945元 │
│ │6 建號建物(權│ │ │ │
│ │利範圍1/ 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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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1,104,52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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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 :土地現值部分: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計算式:109 年│
│ 度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1/11)。 │
│備註2 :建物現值部分: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所載(見本│
│ 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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