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蔡陳秀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煌、楊岳達、楊晶麟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被
告康煌、楊岳達、楊晶麟住所或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
(即本件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
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並按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詳如附表)繳納裁
判費。
(四)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
事起訴狀補正本,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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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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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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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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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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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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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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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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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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