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林碧福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雨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
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
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劉雨昕、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騰一公司)、住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劉雨昕、徐鼎浩、謝金吉、騰一
公司、住商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
3萬3,62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謝鎧仰應給付原告1,395萬
3,620元,並均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
萬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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