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卓孟賡
黃宗行
朱育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東王京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祝
訴訟代理人 朱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民國106年12月27日東王京畿 公寓大廈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有關「管理 費調整」之決議(下稱系爭A決議)無效,此係屬財產權訴 訟。而東王京畿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3個月繳納1次,原告所 有房屋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 ○00號,屬一樓商店戶,區分坪數各為20.42坪、42.26坪、 37.26坪,共計99.94坪,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東
王京畿公寓大廈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在卷可稽,其等原所繳納之管理費每坪為50元,經系爭A決 議調整為每坪80元,每坪差額30元,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訴訟 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則依前揭 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若獲勝訴判 決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依系爭A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差 額,並以10年計算,共計359,784元(計算式:99.94×30× 12×10=359,784)。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107年12月19日東王京畿公 寓大廈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亦屬財產 權訴訟,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裁 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9,784元(計算式 :359,784+1,650,000=2,009,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應補繳17, 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