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林維珍律師即陳森和之遺產管理人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債務人陳森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528元,而其與
被告陳世和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其怠於行使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又因債務人陳森和已於100年2月17日死亡,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664號選任林維珍律師為陳森和
之遺產管理人,爰以林維珍律師及陳世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叁佰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
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一、單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面積 │原告持分│訴訟標的價額 │
│地號 │告現值(A) │平方公尺│比例(C) │(A)×(B)×(C) │
│ │ │(B) │ │ │
├────┼─────┼────┼────┼───────┤
│363地號 │ 48,800元 │78.21 │ 1/2 │ 1,908,324 │
├────┼─────┼────┼────┼───────┤
│364地號 │ 48,800元 │89.80 │ 1/2 │ 2,191,120 │
├────┼─────┼────┼────┼───────┤
│499地號 │ 24,500元 │110.14 │ 1/2 │ 1,349,215 │
├────┼─────┴────┴────┴───────┤
│ 合計 │ 5,448,659 │
└────┴───────────────────────┘
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依上述說明,
可徵擔保標的物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即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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