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蔡○○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特定及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
列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王○○」、「蔡○○」記
載,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其被告完整之姓名,請依下列(二
)調取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後,應以書狀補正其被
告完整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本件應調閱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及其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如其所有權人已死亡,併應提出其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委任楊秋癸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難認
合法,應補正其委任狀正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