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07號
SLDV,109,聲,10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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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6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聲請法官 迴避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6號聲請再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 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生無益之裁判費,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云云。然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 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既對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自應繳納 裁判費1千元,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以 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此係屬法官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範疇,依前揭裁定意旨,不得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之虞。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 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因 不滿法官命其補繳上開裁判費,即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 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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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