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上訴人 陳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訂立借據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用上訴人所核發之 現金卡,向上訴人借款,並自92年6月30日起在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計 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 訴人持用現金卡於94年8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5,100元後,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上訴人本金499,860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9,860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860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本金499,860元計算,自94年8月20日起 至94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戶於94年8月20日至94年10月3
1日之交易明細,各該月份出現「滾息」、「轉帳還」、「 自動轉」之同額利息加、減、加交易紀錄,係因電腦系統自 動計入當月利息,並預設被上訴人已繳款,其後確認被上訴 人未繳款,再將當月利息重新計入,因此出現上開加、減、 加交易紀錄,惟經相互加減結果,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繳納 上開期限內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 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堪認屬實。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以本金499,860元計算,自94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利息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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