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債 務 人 劉志聰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志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 為每月還款6,838 元。惟伊因入不敷出,以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3716號裁定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卷,下稱原聲請卷,第40頁至第
47頁),堪認為真正。債務人以駕駛租賃計程車為業,每月 所得扣除執業成本後平均約5 萬3,587 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債務人陳報每月房貸4 萬8,000 元、個人支出 1 萬1,600 元及其母親扶養費6,000 元、外籍看護費1 萬8, 00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見原聲請卷第13頁、同卷第88至91頁),堪認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應可採信。
㈡次查債務人現年51歲,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4 樓之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130 號進行強制執行中。經調閱前 開執行事件卷宗,系爭不動產經委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 定其價值為1,375 萬9,200 元,有鑑定報告內容摘要附卷可 參(見原聲請卷第104 頁) ,該價格亦與內政部登錄同區段 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相當,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
㈢查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後,雖 尚有剩餘。惟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同時表明將於更 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見原聲請卷第18頁)。 按消債條例之更生方案中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 ,一方面藉由更生程序以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及達成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同時為避免債務人喪失賴以居住之房屋 ,故依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得由債務人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於協議不成 時,債務人亦得逕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還款方式於更 生期間清償自用住宅借款,並為保障無擔保債權人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將更生方案期間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 延長為8 年,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外,亦保存債務人之自用 住宅,而非必然將債務人自用住宅變賣以供清償債務之一途 。依前開所述,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 供自己及家屬主要居住使用之住宅(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 使用權利)或為其改良所需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 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是債務人以住宅設定擔保借 貸取得之資金,其目的確係供建造、購買或改良自用住宅者 ,即屬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以新債清償舊債,如舊債 確係供建造、購買及改良住宅之必要資金,亦應認新債係本 條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係於87年9 月間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設定抵押向寶島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貸款350 萬元,再於94年4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轉貸以清償原借款,再陸續於96年 、101 年及104 年,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抵押轉貸以清償原借款,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上開各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5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是債務人購 置系爭不動產時向日盛銀行借款之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63 頁)部分屬自用住宅借款,其於本件聲請時表明欲於更生方 案中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非無理由。至債務人其後因陸續 轉貸取得資金超過原購買時借款部分,即非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適用範圍。
㈣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本件以債務人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達約1, 327 萬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 無法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 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逾本件自用住宅借款350 萬元部分之 債權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須取得各該債權人同意,始得 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倘未能經該債權人同意,仍有喪 失自用住宅所有權之虞者,則依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應續 行清算程序。是債務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 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 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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