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9號
SLDV,109,消債更,7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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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債 務 人 江竣墉(原名:江慶泰)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雖登記於臺北市大同區,然債務人自 陳:伊實際住所在三重區,與朋友合租在三重等語(見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6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0頁),且於更 生聲請狀內記載其住所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11 頁),並提出其在新北市蘆洲區擺攤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12頁),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 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更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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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