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號
SLDV,109,消債更,13,20200521,4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顏振鵬即顏正鵬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振鵬即顏正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最大債權 銀行以伊資格不符而退件,未為開始協商。又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A)(見本院卷第45頁)、106、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職薪資證明、2020年4月 薪資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46、17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



認為真正。次查,又債務人為忘憂閣沈香本鋪負責人,而該 商號係屬小規模營業人,103年至108年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核定每月查定銷售額為779元(見本院卷第60、171頁),其 營業額平均每月尚未達20萬元,是最大債權銀行於108年10 月4日以債務人申請資格不符而退件,迄債務人於108年12月 25日向本院遞交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已逾30日不開 始協商,得認債務人得聲請更生。末查,債務人現年39歲, 債務人任職乘恆創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870元(見本院 卷第146 頁乘恆創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除維持自己生 活外,尚須與配偶一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其財產僅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97 元(見本院卷第 65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944,830 元觀之,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1/1頁


參考資料
乘恆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