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220號
SLDV,109,法,22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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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公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至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後」欄位所示,准予刪除「修改前」欄第十六至第十八條、第二十至第二十三條。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 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 後」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並提出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09年5 月4日新衛授家字第1090012181號函、捐助章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修改後」欄第5至10條及「 修改前」欄第16、18、20、21條係屬董事組成組織、名額 、資格、選任、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 ;「修改後」欄第4、11、12條及「修改前」欄第17、23 屬捐助財產管理、保管及運用方法之規定;「修改後」欄 第13條及「修改前」欄第22條屬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上



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相關,且 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 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改後」欄第1 條設立 法令依據;「修改後」欄第14條及「修改前」欄第24條適 用依據;「修改後」欄第2 條及「修改前」欄第19條修正 辦理業務範圍;「修改後」欄第15條及「修改前」欄第25 條所示施行程序,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 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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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