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1號
SLDV,109,抗,12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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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歐羽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 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非訟事件法第 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57號本票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抗 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算, 因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109年4 月2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本 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抗告狀上可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 即非合法,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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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