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9年度,169號
SLDV,109,家非調,16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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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翊評 

相 對 人 張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張翊評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張武強之扶養義務, 而聲請狀已載明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張武強設籍於屏東縣 屏東市○○街00號13樓之2 ,且相對人現遭安置於屏東縣私 立慈德老人養護之家(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0 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屏東縣私立慈德老人養護之 家民國109 年5 月12日慈德字第10902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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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