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25號
SLDV,109,司聲,22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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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相 對 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50,000元。由於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物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三、惟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院聲 請領回上開提存物,並於109 年4 月14日領回提存金50.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4 3 號、109 年度取字第63號卷確認屬實。故其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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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