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黃林銀
相 對 人 趙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4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70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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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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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9,116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
│ │鑑定費用 │ 5,5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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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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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4,6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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