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林梨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瀚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11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瀚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 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蔡瀚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其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 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又原記載之發票日 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故視為未記載發票日。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 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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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司票字第4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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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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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視為未記載 │170,000元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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