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91號
SLDV,109,司拍,9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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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長潤 
相 對 人 鍾志遠即鍾材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鍾佳靜即鍾材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鍾材樺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5萬元以供擔保,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17年3月8日,經登記在案。另雙方約定上開 借款於107年9月9日止,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而債務人前 於108年5月3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
三、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一鍾佳玲業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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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