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吳紹和
債 務 人 吳若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及106年10月3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及債務人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2,4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2月19日、13 6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並完成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於106年2 月21日向伊借款800,000元,債務人又於106年11月1日邀同 債務人及訴外人吳長陽為保證人,再向伊借款2,000,000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9年2月29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一般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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