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522號
SLDV,109,司促,852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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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尚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49,996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120,9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0,931元與分期
  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28,065元
  、違約金雜費計1,0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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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