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浩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彭浩然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8
6991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2.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9 年2 月10日止即未依約攤
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8699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
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3.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彭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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