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9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孫素敏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永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六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七六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一七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三六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六三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