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7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連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775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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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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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連丁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936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6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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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連丁 │及自民國9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9.25% │
│ │196140│ │2月15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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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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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連丁 │暨自民國96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6140│ │3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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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暨金管會函令:『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年利率之請求
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
易,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
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帳單結算日之次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查,相對人至民國
96年10月25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46,557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9,363元係自持卡日起至民國
96年10月25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暨按月加計新臺幣
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
款總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
9.25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進行繳款
,起、迄息日依據按履約條件計算至民國96年2 月14日
止,現尚有新臺幣196,140 元未獲清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
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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