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淑貞
再審被告 袁鎮強即和美樂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4日109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 第3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勞訴字第 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狀( 一),並未依法表明任何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迄今亦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