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24號
SLDV,109,事聲,2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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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宋亞娜
相 對 人 簡均羽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 年2 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 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 ,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以 109 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相 對人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而非屬鈞院管轄,惟異議人早已於 108 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經該院 以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1974 號裁定,以相對 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而非屬該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故異議人始向鈞院聲請本件程序,然復經鈞院駁回 ,已致異議人無所適從,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設立於「 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此為國內管理人口之行 政登記準據,於法應依此認定為相對人之住所地,自為鈞院



管轄無誤;況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淡 水區購車,異議人借款予其代為給付車款,而異議人代為給 付之對象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是 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址處同為鈞院轄區;故鈞院就本件支付 命令具有管轄權甚明,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 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求督促程序之迅速進行,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 轉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參照,則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 轄權之有無,自當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再按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1 月30日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 相對人於109 年1 月30日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12樓」,於此之前係設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等情,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相對人於 109 年1 月30日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12樓」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處係位在本院轄區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限於 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者, 而排除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節所述不合於上開管 轄權之規定,洵屬無據。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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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