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7號
SLDV,108,重勞訴,17,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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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東駿即吳嘉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係基於勞工 法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而上訴人係於勞動事 件法施行後之民國109年4月9日提起上訴,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應適用其上訴時 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為39歲,自被 上訴人將其退保之日起即106年9月6日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 年齡止,尚可工作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計算式:55,000 元×12月×10年=6,600,00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 0元。惟上訴人為勞工而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是上訴人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170元( 計算式:99,510元×1/ 3=33,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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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