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管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68號
SLDV,108,訴,96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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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東揚 
      廖沛淇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潘東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3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廖沛淇應給付原告1,6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9 頁 )。嗣減縮聲明第㈠項之利息請求,變更為:被告潘東揚應 給付原告1,981,300 元,及其中1,275,200 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另706,100 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35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到府坐月子、保母工作,因積欠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為免工作所得遭強制執行,原告均將工作所得 以現金方式交付潘東揚,或以無摺存款或原告客戶逕以匯款 方式存入潘東揚帳戶內,後潘東揚亦因債務問題遭強制執行 ,原告遂將工作所得改匯至潘東揚配偶被告廖沛琪之帳戶, 總計於民國98年1 月至107 年7 月期間,原告共給付潘東揚 新臺幣(下同)1,981,300 元,給付廖沛琪1,689,000 元。 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107 年10月間,原告通知被告終止消費寄託或委任 契約,被告已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代為保管之上開款項,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602 條準用第478 條、第549 條、第541 條及第179 條後段 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聲明如前揭所示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潘東揚為母子關係,原告於88年間未經潘 東揚同意,逕以潘東揚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為共同發票人 簽發本票,向訴外人即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 為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借款840,000 元,惟剩餘333,894 元 未予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原告因恐其工作所得遭債權人執行 ,向潘東揚表示,其部分工作所得會贈與潘東揚潘東揚則 將該款項用於兩造共同生活之用,舉凡原告生活上之開銷或 工作上所需機票、坐月子用品等開銷,由被告(主要係潘東 揚)負責打點。原告係與潘東揚合意成立贈與契約而以匯款 方式給付其若干工作所得,金額非如原告所主張者,本件實 與廖沛琪無涉,僅潘東揚因上開本票債務,於103 年亦遭強 制執行,方經廖沛琪出借帳戶予潘東揚使用,由原告將工作 所得改匯入廖沛琪帳戶而已。原告係因嗣與廖沛琪發生衝突 ,與被告交惡,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曾就相同事實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侵占罪之告訴,被告 業獲不起訴處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5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作 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潘東揚為母子關係,廖沛淇潘東揚配偶。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前,有將從事到府坐月子、保母之部分工 作所得,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㈢103 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 日期間,被告有為原告支出 部分費用。
㈣107 年11月1 日,廖沛淇對原告取得本院107 年度暫家護字 第234 號暫時保護令。
㈤108 年4 月25日,士林地檢署就原告告訴被告侵占其98年1 月至107 年7 月從事到府坐月子、保母之工作所得,為不起 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274號)。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關於原告將部分工作所得給付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係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被告則抗 辯係原告與潘東揚間有成立贈與法律關係、廖沛琪僅單純出 借帳戶而已。揆諸潘東揚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廖沛琪為潘東 揚配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家屬關係間金額之給付,



可能之原因繁多,不無係贈與之可能,非必即為消費寄託或 委任關係。且觀兩造均稱原告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將工作 所得給付被告,則原告基於與其子潘東揚間之特殊血緣信任 關係及彼此間的互負扶養義務關係(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 定參照),原告自可能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工作所得所有權予 潘東揚,以避免遭強制執行,再由潘東揚照顧原告生活所需 ,被告亦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證明確有應原告要求而 給付相關生活支出及工作開銷等(本院卷第84至125 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上開所 辯,確有其可能。原告只提出到府坐月子服務或居家服務勞 動等契約書(本院卷第20至33、195 至259 頁),及聲請本 院調取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8 至322 頁)為 證,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被告若干款項,但對於其主張 之消費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悉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有此合 意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兼衡原告給付工作所得予被告之 動機與目的係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已涉有不法,應負 擔相關法律責任,其對於自己此等不法安排所生風險,應自 行承擔,核無保護之必要。綜此,本院認為並沒有可認原告 已盡其舉證責任之空間可言!
㈢末按,原告雖另主張縱若如被告所辯係贈與關係,亦係附負 擔之贈與,然被告已未支付原告生活開銷,不履行其負擔, 原告亦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上開所給付之款項等 語(本院卷第191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未約定附 有應支付原告一切開銷之負擔,被告負擔原告生活及工作開 銷,僅係基於人子盡孝之意思為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經核潘東揚既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被 告所辯非無可能,經本院命原告就其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以 及被告未履行負擔為舉證(本院卷第327 頁),原告復未能 舉證,稱僅有書狀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74 、375 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並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或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潘 東揚給付原告1,981,300 元本息,廖沛淇給付原告1,689,00 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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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