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6號
SLDV,108,訴,656,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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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李錢 

被 上訴人 張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本件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 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 萬9,675 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3,3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2,138平方公尺,民國108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8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 萬9,675 元(計算式:2,300 元×12,138平方公尺×1/8 =3,489,6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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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