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號
SLDV,108,訴,6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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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花玉明 
      花連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花子路 
      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為 82平方公尺(實際請求位置及範圍容待測量結果)之建物拆 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兩層樓建物及其雨遮、騎樓(面積共為9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80、227頁),就請求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所為之更正,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 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於108年2月18日當庭以書狀追 加被告郭保龍郭溪埤而將聲變更為被告花子路鄭文吉郭保龍郭溪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惟於109年3月13日 以書狀撤回上揭被告追加及變更聲明,而確認聲明為被告花 子路、鄭文吉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附此指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被告花子路鄭文吉於民國80年間新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系爭未登記建物、系爭雨遮及系爭騎樓等系爭建物( 面積共為9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祖父花和與原告祖父花樹養、花樹林、花樹藤、花竹 林等4人(下稱花樹養等4人)於日治時代民國1年時,即 已約定由花樹養等4人使用被告祖父花和名下之同市區段 ○00號土地(下爭65地號土地),故花樹養等4人將系爭 土地給花和蓋房子(下稱八甲10號原有房屋)。其後於80 年間,兩造之母親曾協議簽立房屋交換協議書,惟因有他 人未為同意,因而未能成立該房屋交換協議。而八甲10號 原有房屋至80年間,由被告2人各出資2分之1改建系爭建 物。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又系爭建 物80年間已建造完成,原告等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應有 民法第125條時效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花 子路、鄭文吉於80年間新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之系爭未登記房屋、系爭雨遮及系爭騎樓等系爭建物( 面積共為9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原告2人之所有權狀、系 爭建物之照片3紙,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系爭建物是坐落情 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共18紙及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至32、144至163、16 5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祖父就系爭土地 有換地使用契約,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等 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占有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母親花罔市之妹孫花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 以):其小時就住在石門區八甲10號,當時其與被告母親 及其父母一起居住,因被告父親入贅,所以其姐花罔市與 被告父親都同住此處。其當時居住房子如本院卷第66頁照 片所示之磚造房屋。同一個祖先傳下來,如果住的地方不 夠就一直蓋房子出去且有換地使用,因為誰的孩子生的多 就換地使用。其知道土地有跟花素(樹)養交換,因為被



告爺爺有4個小孩,有我大伯、二伯、三叔及花和。實際 土地如何交換使用其不知道。是其父母以前曾表示土地有 交換使用等情明確。則足以認定被告之祖父花和確實曾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八甲10號原有房屋,且接續由花和之女即 被告之母花罔市及被告之父及被告等繼續居住等情(見本 院卷第218至219頁)。
⒉證人花其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祖父是花樹林 ,被告祖父叫花和。原告祖父同一人,大家都稱為素養( 應指樹養)。其現在居住在石門區八甲5號,存其出生就 住在此處。八甲5號房屋是其父親建築,已經40幾年,該 房屋在其出生後,於64年改建到現在。被告二人從小就住 在八甲10號,被告房子損壞時也改建過,八甲10號的房屋 比我們晚改建。其父親過世後,八甲5號房屋由其與其兄 弟居住使用。八甲5號的房屋有占用被告的土地,被告的 房子也占用其的土地,當時其了解兄弟之間沒有計較,所 以不管土地是誰的,誰住那裡就繼續改建。原告花玉明花連燈曾居住在八甲6號,其隔壁,後來房子拆掉,現在 已經不在了,是其等停車使用。原告花玉明花連燈全部 搬到三芝,可能搬離快30年。(如本院卷第70頁上方照片 所示)門口有停機車且上方有加蓋鐵皮屋是其家(應指八 甲5號),而綠色鐵皮屋前有停車的位置就原八甲6號位置 。八甲5號房屋少部分占用被告所有的系爭65地號土地, 原有八甲6號部分,按照現場大家說法是有占用到被告的 土地,但沒有丈量無法確認。其父親於64年是原地改建房 屋。八甲10號改建時也是原地改建。花樹養子孫中與原告 同輩的花錦、花阿海、花阿添、還有一位阿珠目前居住在 八甲11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⒊又被告2人確實持有系爭65地號土地之持分各18分之1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另系爭66、65-1、65地號3筆土地相互 仳連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3頁),並有被告提出八甲10號原有房屋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⒋綜上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被告等於80年興建系爭建物 前,本即有八甲10號原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八甲10號 原有房屋係自被告祖父花和時代即興建,迭經被告之父母 、證人孫花香及被告等居住;而證人花其東所居八甲5號 及原告2人原本居住之八甲6號房屋均坐落使用被告所有之 系爭65地號土地,證人花其東之祖父為花樹林、原告之祖 父為花樹養。是以原告曾經居住八甲6號房屋占用被告所



有之系爭65號土地以及被告等先前居住八甲10號原有房屋 係占用系爭土地,而證人花其東所居住八甲5號房屋原地 改建前亦占用被告等所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等情,均與被 告所辯:被告祖父花和與原告祖父花樹養等4人於日治時 代,約定由花樹養等4人使用被告祖父花和名下系爭65地 號土地,花樹養等4人將系爭土地給花和蓋房子等情相合 ,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4 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 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是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貸與人須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始得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如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前即請求返還借用物,即違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本 旨,且有悖於契約之誠信原則,而此不因使用借貸係屬無 償而有不同。經查:
①是被告祖父花和與原告祖父花樹養等4人於日治時代,約 定由花樹養等4人使用被告祖父花和名下系爭65地號土地 ,花樹養等4人將系爭土地給花和建屋使用之際,雙方同 時分別就各自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以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際,並無證據顯示有 約定期限,應認定為不定期限,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其直接目的即為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甚明。而原告既因繼 承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依繼承之法理,自應 同時繼受上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
②又兩造之母親花李嬌與花罔市於80年間曾協議簽立房屋交 換協議書,惟事後雙方並成立協議,有被告提出房屋交換 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該協議書 內容(略以):今立協議書人花罔市(以下簡稱為甲方) 、(亡)花樹養之合法繼承人花李嬌(以下簡稱為乙方) ,雙方為改建房屋交換建築物協議條件如后:甲方現有 房屋(建築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0鄰○○00 號。乙方現有房屋(建築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 ○村0鄰○○0號。雙方為翻修改建方便起見願意無償互相 交換等內容而言,足認兩造母親曾於80年間因八甲6號、 八甲10號均有翻修改建必要之際,嘗試以房屋交換方式處



理因交換土地建屋居住使用所產生建物占用土地問題。但 以最終並未達成換屋協議履行,被告2人因而共同出資在 系爭土地上改建系爭建物過程可知,兩造應有繼續以原有 互相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下,各自翻修改建房屋之意甚明 。是該原有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對於兩造間而言, 即應至被告於80年間改建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為屆至。又系爭建物為地上2層之住宅,於80年興建完 成,迄今約29年,而系爭房屋外觀完整,結構完好堅固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1、146至156頁),復參酌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住宅用鋼筋混凝土或是 加強磚造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分別係50、35年,則目前系 爭房屋尚無不堪使用情形,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 達成尚未使用完畢甚明。是被告自得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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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