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23號
SLDV,108,訴,1723,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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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徐新維 
被   告 李君龍 
      陳瑞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 均為王仁炳,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美蓮黃美蓮聲請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派員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早午餐店(下稱系爭店面),會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系爭店面房東即訴外人陳瑞坤( 用電戶即被告陳瑞傳之兄弟)及實際用電人即被告李君龍, 一同檢查電表,發現該戶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外箱及端子 封印鎖二只被撬開再封回,鉛封銅線及同字鉛被偽造,電表 內計量齒輪遭更動改造,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經現場測 試系爭電表轉138圈,計量齒輪之指數未升高1度,屬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情形。爰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73條、民法第179條及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李君龍追償1年電費共新臺 幣(下同)577,354元;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01條、伊公司 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及第14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73條 規定,向被告陳瑞傳追償1年電費共577,354元;另依伊公司 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 表,向被告2人請求電表賠償費954元。聲明為:㈠被告李君 龍應給付原告57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954元。 ㈡被告陳瑞傳應給付原告57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 原告954元。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君龍:伊自108年4月起承租系爭店面,承租前看到系 爭電表上貼有台電108年度「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標章 ,判斷系爭電表是正常的,才放心與房東簽訂租約,伊否認 有原告所指違規用電情事,伊亦無任何竊電行為。原告承辦 人員曾表示系爭店面於104年8月、10月、12月及105年10月 、12月電費異常,才於108年8月27日至系爭店面稽查,可見 伊承租前已發生用電異常情形,不應將竊電之責歸咎於伊。 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瑞傳:伊自84年間成為用電戶以來,從未在系爭店面 設籍居住使用,都是用於租賃,並與房客約定電費由房客依 台電帳單自行負擔,故伊並無甘冒風險變更系爭電表之動機 及誘因,亦無在破壞系爭電表乙事上有任何不當獲利,伊每 月收取房租並察看屋外及系爭電表設備外觀都是完整無缺, 系爭電表遭破壞純屬當時承租人私自行為,與伊無關。原告 認定105年10月至108年8月27日為系爭電表出現異常期間, 斯時實際用電人為訴外人陳嘉和及被告李君龍,縱認有變更 系爭電表事實,伊非實際使用並具控制力之人,亦非變更系 爭電表之行為人,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君龍部分:
1.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 73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 李君龍追償1年電費577,354元,是否有理由? 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73條部分:查無此規定,原告執此 為請求,即無理由。
②民法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條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



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 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 規定追償之: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 ,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民法第 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 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參)。又觀以電業法第56條之立 法意旨:「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 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 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 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 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明示修正後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係合併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 項加以規範,且明示追償電費對象為「違規用電者」, 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僅係因電能為具有 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 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額,電業實難精確計算,亦難 以精確計算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行為獲得之電量以 估算其所得之利益,故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 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即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 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 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 量,然追償之對象仍以「違規用電者」為限。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李君龍之違規用電行為、侵權行為,係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見本院卷第14頁),即「損壞 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為被告李君龍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現場查緝照 片、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2-44頁)及電度表檢驗報



告、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1、229頁)以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電表有原 告所指外箱及端子封印鎖二只遭撬開再封回、鉛封銅線 及同字鉛被偽造、電表內計量齒輪遭更動改造致計量失 準等情事,無由證明該等違規用電行為、侵權行為係被 告李君龍所為,原告並稱刑事案件對兩位被告均已不起 訴處分,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1頁 至第255-2頁),則尚難認定被告李君龍確有原告所指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侵權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向被告李君龍追償電費,自無理由 。
③民法第179條部分: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 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 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關係, 原則係由原告依憑電表度數對用電戶為電費之收取(如 用電戶與實際用電人約定電費由實際用電人自行負擔時 ,由實際用電人繳納),例外於有違規用電行為存在時 ,肇於原約定計價方式失準,方另約定適用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以為計價方式,此屬約定(法定)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性質,非可推謂用電戶實際受有相當於以 前述方式計算之用電利得。意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侵權行為人(含用戶及非用戶)追償時,固得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短收電費並主張受有該 等損害(此屬法定損害賠償性質),然原告受有該等數 額之損害,與用電戶(或用電戶與實際用電人約定電費 由實際用電人自行負擔時,為實際用電人)究否受有該 等數額之利得,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本件於原告



另舉證證明被告李君龍確受有利得前,尚無從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李君龍為利得返還之請求。就此原 告雖提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主 張系爭電表計量器指示器差為-50%(以全載運轉1度電 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231頁),然原告自承不知系 爭電表遭破壞之確切時間,本件原係檢查對面洗衣店, 之後調出歷史資料,才聯絡用電人、用電戶、員警到場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1頁),互核系爭電表歷 年來用電度數(見本院卷第152-162頁)、租約(見本 院卷第120-140頁),因各時點各承租戶之用電型態不 同,亦無由認定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時點,尚無足證明被 告李君龍於108年8月27日前1年確因系爭電表遭破壞結 果受有短繳577,354元電費之利得。原告就前開利己主 張,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李 君龍因系爭電表失準,受有577,354元用電利得一節, 即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李君龍追償1年電費 577,354元,不應准許。
2.原告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 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向被告李君龍請求電表賠償費954 元,是否有理由?
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 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 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 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 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條有關規定負善良 保管之責。」(見本院卷第335頁),營業規章施行細則 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僅有賠償價格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355-248頁),均非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 法條,故原告執該等規定向被告李君龍請求賠償,容有誤 會。
㈡被告陳瑞傳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01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 第1項及第14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73條規定,向被告 陳瑞傳追償1年電費577,354元,是否有理由? 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73條部分:查無此規定,原告執此 為請求,即無理由。
②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及第14條、民法第199條 、第301條部分:




查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及第14條分別規定: 「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 並繳清電費。」、「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 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 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 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 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 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見本院卷第321頁),又 民法第199條、第30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 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均核非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 ,故原告執該等規定向被告陳瑞傳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
2.原告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 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向被告陳瑞傳請求電表賠償費954 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電度 表賠償單價表,非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 ,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向被告陳瑞傳請求電表賠償費,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 及第73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 告李君龍追償1年電費577,354元本息;依民法第199條及第 301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及第14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73條規定,向被告陳瑞傳追償1年電費577,354元 本息;另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 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向被告2人請求電表賠償費954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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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