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10號
SLDV,108,訴,151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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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王玟孋 

被   告 張嘉宏 
訴訟代理人 杜育德 
      湯政諭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439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所為變更,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駕駛汽車沿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2 段第3 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三軍總 醫院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右轉欲駛入三軍總醫院,適原告騎乘 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腕關節尺骨與橈骨骨折、韌帶斷裂、三角 纖維環狀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43萬6617元、護具費用8397元、損失不能工 作之薪資60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萬1883元,及因本件 事故造成手腕關節損傷難癒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事實、過失責任、醫療 費用、護具費用、月薪及每日薪資等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 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7 年9 月13日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第3 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三軍總醫院交岔路口時,欲右轉 進入三軍總醫院,本應注意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直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腕關節尺骨與橈骨骨折、韌帶斷裂、三角纖維環狀軟骨損傷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後X 光照片(本院卷一第 64頁至第10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事故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為證,應可認 定。是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依首揭 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身體既因前述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萬6617元 、醫療護具83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80頁 、第134 頁至第138 頁,第174 頁至第437 頁) ,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43萬6617元、醫療護具8397元損 害,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損害60萬7500元等語 。查原告系爭事故前工作之日薪為750 元,月薪2 萬2500元 (計算式:750 ×30=22,500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 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起訖時點於言詞辯論期日爭點簡 化協議為從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本院卷 二第304 頁),共計15個月又6 日。故依此計算,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4萬2000元(計算式: 22,500×15+750×6=3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
3、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留有永久之障害 ,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萬1883元等語。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 韌帶損傷與三角纖維環狀軟骨損傷,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 明書、手術後X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102 頁)。嗣經本院檢送原告之相關病歷,囑託台大醫院鑑定, 經其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依據,鑑定結果為 :左手遠端尺骨橈骨骨折合併手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 傷,目前遺存局部疼痛、肌力減弱、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 ,所致全人障害減損比例為6%,此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27日 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795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足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局部疼痛、肌力減弱、關 節治動度受限等障害,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12月18日止,係處於不能工作 之狀態,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故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起日,應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65 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而原告為51年8月9日出生,於108年 12月19日至其65歲止,為7年又235日,以上述原告每月薪資 2萬2500元為基準進行計算,其年收入為27萬元(計算式: 22,500×12=270,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7,02 5元【計算方式為:270,000元×6%=16, 200。16,200×6.00 000000+(16,2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107,02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33/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甫擔任幼教托育人員、每月之 薪資約2 萬2500元,事故發生後為無業;被告則為碩士畢業 ,任軍職、薪資每月約6 萬3000元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扣繳單(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附卷 可稽。是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害非輕,治療期間非短,並遺有永久障害,與被告為過失之 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係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8167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故於計算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時,即應將此部分扣除。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合計共104萬4039元(計算式:436,617+8,397+342,000+1 07,025+150,000=1,044,039),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0萬8167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3萬5872元(計算 式:1,044,039-108,167=935,872)。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3萬5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起( 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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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