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李冠穎
被 告 林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3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0 元(見107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93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223 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 核原告就金額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61巷與同路段102 巷交岔 路口前時(即中研院大門口),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後倒車,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至對向時,見狀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車尾撞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臉擦傷、頭 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附表 1-1 、1 -2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 萬7,260 元、附表2 所示計程車交通 費用8,670 元、公車交通費用1 萬3,640 元、附表3 所示營 養品費用3 萬8,163 元、復健費用6 萬2,990 元、工作收入
損失33萬元、手機毀損賠償費用6,500 元及慰撫金15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223 元,及自109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提出營養品費用、復健費、工作損失之 請求,其就手機損害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又其就慰撫金 請求部分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二第73-74頁)(一)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61巷與同路段102 巷交岔路 口前時(即中研院大門口),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後倒車,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至對向時,見狀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尾撞及倒地。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臉擦傷、頭部頸部挫傷、左 眼腫、瘀青、全身筋膜拉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及右側 腸骨棘創傷性發炎或退化等傷害(見附民卷第87、97、99 、101 頁、本院卷第71-70 頁)
(三)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不予爭執: ⒈如附表1-1 所示臺北市聯合醫院就醫費用共計1 萬240 元 。
⒉如附表1-2 所示三軍總醫院就醫費用共計2 萬7,020 元。 ⒊如附表2 所示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共計8,670 元 。
⒋就醫交通費用(公車費用)共計1 萬3,640 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6 萬2,990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受有 復健費用6 萬2,990 元之損害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提出此項請求是預估的方式,神經外科醫生有建議開刀, 但我不敢開刀,所以沒有後續,目前沒有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2頁),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復健費用之損害,其 請求復健費用之損害,應無理由,而非可採。至原告前往 附表1-1 、1-2 所示醫療院所持續復健之費用,已據原告 提出收據等之證明,並列為醫療費用之損害,附此敘明。(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3 萬8,163 元(如附表 3 所示)?
原告雖主張受有附表3 所示之營養品費用之損害,惟查, 附表3 所列各項費用,僅編號 4 、8 、12、17、29、40、 82、88、89、96、97、98、99、101 、103 、104 、 106 於原告所提供之發票有列載明細,然參以此部分購買之營 養品為核桃、車城農會洋蔥、蓮藕粉、百合杏仁茶、原豆 純杏仁粉、主廚牛排、芬園牛蒡茶、拉麵、養生藥膳燉包 、有機食材、零食、牛蒡原片、素豆排、紫蘇籽油、三寶 拌飯拌麵醬、梅汁手切嫩薑、高優活金盞花萃取物葉黃素 膠囊、桂圓四物飲、有機南瓜子仁、有機黃豆粉、有機黑 豆粉、極品超大葡萄乾、苦蕎薑黃棒等(證據部分詳附表 3 上列編號出處欄),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罹前開疾病必須使用上開食品,原告亦自陳 醫生並無法提出必須使用上開食品以治療前開疾病之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即無理由,而非可採。又附表3 其餘編號項目之請 求,因原告提出之發票並無列載明細,僅其以手寫方式自 行騰寫購買之物品為何,被告既已爭執真正性(見本院卷 二第1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購買其所稱之 物品,及未證明所購之物品必須用於治療所罹之前開疾病 ,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部分之費用,亦非可採。(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33萬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伊從事家庭打掃清潔、 打工、假日於市場打工賣菜、賣花,每月收入約3 萬元,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伊行動不便,體力亦不行而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3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即106 年11月8 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部治療,經診斷病名為左臉擦傷、 頭部頸部挫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記載:於急診傷 口治療。宜休養3 天,門診複查。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01 頁),原告復於同年月14日再次前 往三總醫院複診,並診斷為頭部外傷全身筋膜拉傷,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7頁),原告至109 年 2 月26日始有再次前往三總醫院回診,並於同年3 月8 日起 至復健醫學科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見附表1-2 ),而經本 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確認原告是否因前開傷勢是否須全日 休養,亦經該院醫師評估無全日休養之需求,有三軍總醫 院109 年5 月7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533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8頁),堪認原告僅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有休養3 日之必要,其後即無再為休養之必要,則原 告僅泛稱其因前開傷勢造成全身疼痛,行動不便,而無法 工作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難認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從事家庭打掃清潔、假日於市 場打工賣菜、賣花,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予以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而 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3萬元云云,顯屬無據。(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手機毀損費用6,50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手機於104 年下半年間購買,系 爭車禍事故時放在隨身包包,伊倒地時包包摔到地上,手 機即無法正常使用,購買時價格為6,5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6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而手機係屬電子類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手機自原告購買時為104 年下半年,認 以104 年11月8 日為原告購買時點,應為適宜,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8 日,已使用2 年,則原告請
求手機賠償之價值扣除折舊後為1,399元(詳如附表4之計 算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頭部頸部挫傷、左眼腫、瘀青、 全身筋膜拉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及右側腸骨棘創傷性 發炎或退化等傷害,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63歲 ,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須進行復健治療,在 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曾 任職於公司總機、業務助理及門市工作,並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從事清潔工、市場賣東西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採樣工程師,每月收 入約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於106 年度 所得約為8 萬9,000 元,名下有房地1 筆、股票16筆之財 產,被告於106 年度所得約為50萬8,000 元,名下有車輛 1 筆、股票3 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萬969 元(計 算式:被告不爭執之附表1-1 所示臺北市聯合醫院就醫費 用共計10,240元+附表1-2 所示三軍總醫院就醫費用共計 27,020元+附表2 所示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共計 8,670 元+就醫交通費用(公車費用)共計13,640元+本 院認定手機賠償費用1,399 元+慰撫金50,000元=110,96 9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969 元,及自109 年5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萬969 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