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施又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詳起訴狀原證3
)所示之共55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55筆權狀)返還予原告
,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55筆權狀係基於共同投資開發而一併交付
被告公司保管,並稱係屬民法第589條之寄託法律關係,嗣因兩
造就其寄託法律關係終止,被告公司就共同開發之土地已無權利
而無保管之必要,且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基於一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並請求返還系爭55筆權狀,有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其上開聲明非屬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雖陳報系爭55筆權狀
之價值應以每張所有權狀之費用即每張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
,合計4,400元為原告所得之客觀利益,然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
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尚非一般人得任意申請取得,倘僅就其物
質上作為紙張之價值,認定其客觀利益,與常情有違。因僅係請
求其一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系爭55筆
權狀之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僅以上開之一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55筆
權狀之寄託物或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