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連洛呈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劉雲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各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參附件),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
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萬7,300 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 萬6,281 元(計算式:建物面
積70.97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67,300元×應有部分1/1 =4,
776,281 元);原告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4,
000 元。原告主張上開聲明第1 、2 項乃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5 萬281 元(計算式:
4,776,281 元+974,000 元=5,750,2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 萬8,0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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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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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1,323.48 │1339/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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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主建物:65.15 │全部 │
│ │ │門牌號碼: │附屬建物陽台:5.82│ │
│ │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共計70.9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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