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68號
SLDV,108,簡上,68,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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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沛桀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張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6時3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推撞由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杜仲平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撞擊前車( 下稱C車),造成B車車頭、尾皆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被 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 ,228元(工資:51,768元,零件:66,460元),其損害肇因 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求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略以:伊僅撞到B車後面,B車撞其他車輛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就91,125元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一)上訴人之A車追撞杜仲平駕駛之B車前,B車車頭已碰撞到 C車,並非上訴人之A車撞擊B車而推撞C車,故B車之車 頭損壞並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依據杜仲平於警詢自承當時 時速為50公里與C車僅相距3公尺,而該路段僅為限速40 公里,顯已違法超速,且依交通部車速與煞車距離表,其 時速50公里須32公尺才能停住,故杜仲平所駕駛之B車未 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 定意見書)為不實。故B車車頭之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
(二)被上訴人請求B車車尾之損害金額過高,依卷內照片所示



後車燈、後車箱蓋並無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更換左右車 燈、左、右保險桿上之固定座、後箱防水橡皮、後保扣子 、後圍板、備胎標示貼紙、車身PU膠、焊接鋅粉漆、後蓋 標緻、後蓋六角鎖、後箱甘蔗板、後圍板內飾板、飾板扣 、後箱蓋附屬拆裝、後箱內裝拆裝及備胎固定螺絲等費用 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四、被上訴人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車 速與煞車距離表為學術研究資料,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另 修車費用均係經原廠評估才修繕,並無浮報灌水之處。並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超過91,125元之部分之金額,經 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B車車尾因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原 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應就B車車頭損壞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並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雖否認B車車頭損害係因其所造成等情,然查 :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B車行車記錄光碟,該勘驗結果為:ANV-7 508的自用小客車的車輛(即B車)在後方,其前方是5379 -RJ的自用小客車(即C車),二車保持大約一部車的距離 ,前車(即C車)採煞車,後車與前車距離逐漸縮短,前 車(即C車)有晃動並往前移動,行車記錄器也有晃動, 前車的煞車燈一直亮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是C



車踩煞車之後,B車與C車間之距離雖有減短,但B車之行 車記錄器並未有搖晃情形,足認B車因C車煞車而跟著煞車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畫面中C車及B車行車記錄器同時 發生晃動之情形,應係A車自後撞擊B車之際,同時使得B 車撞擊C車,所以C車與B車行車記錄器始會同時發生晃動 。從而應可推認系爭車禍發生前,B、C車並未有碰撞,係 在A車碰撞B車後,B車始碰撞C車,A車為肇致B車車頭損壞 之原因。上訴人辯稱:係B車先追撞C車,並非上訴人之A 車撞擊B車而推撞C車等情,尚非可採信。
⑵上訴人辯稱:依據杜仲平於警詢自承時速為50公里與C車 僅相距3公尺,該路段僅為限速40公里,已違法超速,且 依交通部車速與煞車距離表,其時速50公里須32公尺才能 停住,故杜仲平所駕駛之B車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等情,惟依前述勘驗結果,足認B車係因A車自後撞 擊始推撞C車,已如前述。相較於上訴人僅憑杜仲平警詢 陳述之推論,自較可信憑。且系爭車禍係4部車前後連環 撞擊所發生,過程中,B車與C車應同時處於從行進至煞車 靜止狀態,B車是否追撞C車應取決於兩車之相對速度,而 不是以兩車相對距離及B車車速來推算,足認B車駕駛縱有 超速也未必追撞C車,是以此觀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⑶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①甲○○(即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②杜仲平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③吳語喬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④吳俊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 容,此有本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其所認定車禍肇事原因亦與上揭原審勘驗結果相符。 ⑷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致B車產生車頭及車尾之損壞等情, 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代位B車之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B車車尾之損害金額過高 等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禍造成B車受損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B車車損情形為後保險桿變形 擠壓、後行李箱內部構造變形,而以後保險桿與後行李箱 及左右後車燈相連接位置,其因上訴人所駕駛A車直接碰 撞B車後保險桿位置因受力擠壓而導致毀損甚為明確。上 訴人以所提出之A車與B車撞擊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 、47頁),而抗辯其僅撞擊B車之後保險桿而否認相關連



位置後行李箱及左後大燈之損害,尚難採信。是原審依據 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承保B車因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而撞擊B車,導致B 車因而受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車頭及車尾各項之損害,尚 無違誤。
(三)是上訴人主張支出之必要費用共為118,228元(烤漆、鈑 金工資:51,768元,零件:66,460元),但其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並以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之計算標準,以B車出廠日為104年11月(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距肇事日期106年1月13日,應 折舊1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27,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39,357元(66,460-27,103=39,357), 是被上訴人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1,125元(39,3 57+51,768=91,125),原審同此認定,尚無違誤。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1,1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此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等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60×0.369=24,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60-24,524=41,936第2年折舊值 41,936×0.369×(2/12)=2,579共折舊 24,524+2,579=2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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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