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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8號
SLDV,108,簡上,2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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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品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素瑩 
      陳智蕾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駿宏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合 法成立之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雖非係依前開規定 成立之管委會(理由詳如後述),不能認依上開規定有當事 人能力,惟其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上訴人,對內則有權召 集管委會會議並擔任主席,且設址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寶宏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而有事務所 ,並向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應系 爭大廈共同部分維護及修繕等公共事務之費用,系爭大廈公 共事務之管理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有系爭大廈第32屆全體委 員第1次會議(下稱第32屆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郵局存證 信函、系爭大廈管理員室遷移位置確認書、財務支出明細表 、系爭大廈第31屆全體住戶第1次會議(下稱第31屆第1次全 體住戶會議)可稽(原審卷第23至26、48頁,本院卷第24至 28頁),核符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具備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要件,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21條、第28條及第31屆第1次全體住戶會議第三 案決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4屆第3次會議(下稱第34 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第三案決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為請求,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於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之地下室1樓及2樓(下分稱系爭地下 1層、2層,合稱系爭樓層)所有人原為訴外人陳澤銘,權利 範圍各為770/10000、660/10000,然陳澤銘自民國70年起, 即未繳納系爭樓層管理費,經伊多次催繳,迄未獲置理。伊 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第31屆第1次全體住戶會議,決議通過 第三案「自101年1月1日起,大廈收取管理費為:住戶每坪 定為55元,公司定每坪為75元,地下室B1、B2每坪定為20元 」,復於102年2月6日召開第32屆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通過「住戶每個月每坪為70元」,即自同年1月起住戶每坪 增收管理費15元,每坪管理費從55元調整為70元。為使陳澤 銘盡速繳納款項,又於104年3月26日召開第34屆第3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通過第三案「本大廈地下室B1以每坪每個月管 理費定為50元,向陳澤銘先生追繳所欠」,否則聘請律師訴 訟」,即以每坪50元向陳銘澤追繳管理費,故自100年6月起 至101年12月止、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自104年4月 起至105年5月止,系爭樓層管理費應分別以每坪55元、70元 、50元計算,合計109萬500元。陳澤銘於105年1月3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陳澤銘之配偶及子女而繼承,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21條、第28條、 第31屆第1次全體住戶會議第三案決議、第34屆第3次管委會 會議第三案決議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於系爭樓層之樓梯出入口設置管理 室、將消防設備改為陸上式及於樓梯間置放個人物品及垃圾 之情形,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13日與陳澤銘協議僱工清除垃 圾及廢棄物、於102年8月16日同意以陳澤銘於系爭地下1層 及地下1、2層中間之樓梯出入口各安裝不鏽鋼安全門、興建 地面層後方樓梯逃生門及防火巷作為遷移管理室之條件,然



迄至陳澤銘以上訴人無權占用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方將水 箱、水槽等改為沉水式後始排除。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 系爭地下1層天花板重新安裝污水管,施工期間長達7個月, 系爭樓層之公共樓梯安全門,因門框下方有水管、消防管穿 過,致安全門無法完全閉合,且系爭地下1層後門安全梯門 扇,其樓梯中間平台上之排水管與迴轉半徑相交,迴轉半徑 少於150公分,致系爭大廈未通過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經伊 自行僱工修繕並安裝升降機供車輛出入使用,於107年3月1 日起始能出租他人使用,可知伊於該日前,無法使用系爭樓 層且未使用公共電梯,上訴人亦未盡清潔及管理維護責任。 況有關管理費繳納及金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 訴人從未收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系爭大廈管委 會委員之產生及合法性有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授權管 委會決定管理費金額,第31屆第1次全體住戶會議及第34屆 第3次管委會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又自100年6月起至105年5 月止,因上訴人設置消防設備(面積4.38平方公尺)及消防 或幫浦設備(面積3.72平方公尺)而佔用系爭地下2層,致 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樓層之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 相當於一個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並得主張抵銷, 故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09萬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如何選任、解任及其人數、權 限、事務執行方法、代理等事項,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 ,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同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55 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本文第6條第4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 席之出席資格,如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但委任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1/5。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 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管委會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既未特別規定,上訴人自承系爭大廈僅訂有管委會章程, 並無規約,且提出該章程為憑(本院卷第164、166至168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成立,即應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0條、第31 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本文第6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作成決議,始堪認係依法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經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委會,選任許美珍為主 任委員,系爭大廈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第31屆第1次全體住 戶會議,被上訴人陳智蕾曾出席系爭大廈管委會第33屆第2 次會議等語,並提出第31屆第1次全體住戶會議決議議程、 系爭大廈第33屆全體委員第2次會議(下稱第33屆第2次全體 委員會議)決議議程為憑(本院卷第28至31頁),為上訴人 否認並抗辯:伊從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不知委員 之產生及合法性,且未有伊列席簽名,縱使陳智蕾曾出席系 爭大廈管委會第33屆第2次會議,該次會議亦未議決管理費 事項等語(本院卷77頁)。經查:
⒈本件系爭大廈未定有社區規約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 卷第256頁),即無從依規約選任管理委員並成立管委會, 難認系爭大廈已合法成立管委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成立 管委會,並提出第31屆第1次全體住戶會議、第33屆第2次全 體委員會議決議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即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及曾任主任委員郭志涵證稱 :伊知道系爭大廈開會的法定人數比例,伊是依各樓層委員 人數計算,如當次開會已達半數以上出席即可,否則大樓的 事情無法處理,這是依照我們大樓內部的章程所約定的,先 選每層樓的委員,再由每層樓委員選出管委會成員,依章程 規定需住在大樓且是房屋所有權人才可以被選出來,這是有 一次開會的時候由全體出席所訂定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然依其此證述,顯示系爭大廈召開大會,係依各樓層委員 計算過半數出席即得開會,非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定 足數表決議定,已難認有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法 決議,上訴人雖主張該管委會章程係於100年由第1屆區權會 主委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所訂立,確切日期無法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256頁),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至 該管委會章程,依證人郭志涵證述係全體管理委員開會所自 行訂定,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縱認係合法訂定,應僅 係委員會合法成立後據以運作之規範,核與委員會合法成立 與否係屬二事,仍不足據為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之證 明。
⒊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第31屆第1次全體住戶會議議程內容, 其上記載「開會事由:討論住戶積欠管理費及換屆選舉委員 、主任委員等事宜」、「參加會議對象:全體房屋所有權人 及列席人員(簽到表於另一份紙本上)」、「討論事項及決 議:第五案:現在開始由第5層樓至第12層樓各選出委員乙 名,共計8名委員。參加對象《參照章程》必須是有房屋所 有權人,住在本大廈內,沒有積欠管理費者等才有資格參加 投票選舉」,除被上訴人否認曾受通知,並指摘未見決議簿 及出席簽名簿外(本院卷第155、156頁),由上開決議內容 可知,縱作成選任各樓層新任委員會議決議,惟上訴人不能 提出證據證明該次會議已有法定定足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並作成決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次全體住戶會議決 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屬不成立,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大廈曾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成立管委會,系爭大廈是否已 合法成立管委會,已非無疑。參照證人郭志涵證稱:伊有參 與100年11月29日之會議,當時伊為副主委,主委是蔡雪慧 ,伊當主委的時候都會叫管理員電話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大 樓有全部住戶的電話和地址,但是系爭大樓承租戶比較多, 有時候根本找不到房屋所有權人,打電話之後來參加的幾乎 都是住戶,房屋所有權人很少來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 ),可知證人郭志涵於召開第31屆第1次全體住戶會議時係 擔任副主任委員,且曾擔任主任委員,有第34屆第3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第一案內容可參(原審卷第27頁),惟系爭大廈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開會時僅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多數出席者為 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又未見以符合委任出席比例 之書面委託書合法委託,可見系爭大廈縱曾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亦不能認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本文第6條第4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有一定數額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決比例及出席資格之規定,上訴 人復不能提出系爭大廈有依前揭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決議成立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之證明,其第31屆第1 次全體住戶會議決議亦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應認系爭大 廈迄未合法成立管委會,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規定成立等語,尚屬無據。
⒋按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用 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應從規約 之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款、第13款規定,管委會之職務應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規約所定事項在內,即管理費之收 取應屬管委會之職務。查系爭大廈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規定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已於前述,上訴人既非 系爭大廈合法成立之管委會,非屬前開規定所定之得收取管 理費之組織,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管理費等語,即屬無據。又按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其 既非得依上開規定收取管理費之組織,已於前述,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一節,應為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既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分擔管 理費用。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基 金之來源,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管委會僅 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收支、保管、運用之權限,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7款規定自明。系爭大廈第34屆第3次 管委會會議第三案決議,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 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是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 條、第18條、第21條、第28條、第31屆第1次全體住戶及第3 4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決議、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9萬5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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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