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A女 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李南宏
簡文彥
吳郁均
吳慶芝
上 一 人 馬國薈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98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 因事實之一為被上訴人甲○○、丁○○對其涉有性騷擾防治 法所定罪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丁 ○○各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本件既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損 害賠償事件,依上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上訴人姓名及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爰將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甲○○(下依序稱丙○○、甲○○)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丙○○擔任 店長之石頭火鍋店從事外場工作,丙○○要求伊協助店內清 潔打掃,伊連續2 日因掃地、拖地、蹲擦桌櫃等行為,致受 有腰傷且十分疼痛;又伊無刑事犯罪紀錄,但丙○○竟於原 審108 年8 月29日審理時誣指伊於警察局有紀錄之不實事項 ,貶損伊之名譽;107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伊之同 事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其他同事面前,以「
神經病」一詞辱罵伊,且於原審108 年8 月29日審理時當庭 陳稱伊靠司法賺錢,皆致伊名譽受有損抑;同年11月2 日下 午1 時40分許,伊之同事即甲○○於店內乘伊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觸摸伊臀部之隱私部位而為騷擾,致伊受有臀部挫傷 之傷害;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伊之同事即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與丙○○、乙○○、甲○○合稱被上訴人) ,於店內桌號8 、9 號桌旁乘伊不及抗拒之際強行穿越伊身 旁,撞擊伊左前胸隱私部位而為騷擾,致伊受有左側前胸挫 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 萬元。
二、丙○○於本院未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伊於 上訴人上班前已告知有3 天教育訓練,每個人都要做清潔工 作,實際上打掃時間不到3 小時,上訴人所受腰傷乃因其自 己之行為閃到腰;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仍找各種理由找伊麻煩等語為辯。三、乙○○則以:伊與上訴人均為第1 天上班員工,彼此從不相 識也未講過話,伊於事發當天買午餐回店內,只講伊又不是 神,不知道大家要吃什麼,並無辱罵上訴人「神經病」之言 論;伊係從網路查知上訴人有很多訟案,電視台訪問受害人 說上訴人到處提告,故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只是引述媒體報 導,伊於法庭攻防之言論,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於本院未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伊未 碰到上訴人臀部,監視錄影畫面也未攝得如上訴人所述侵權 行為事實等語為辯。
五、丁○○則以:伊已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上訴人所述不實, 伊並無對上訴人為襲胸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地,對其各為前揭侵權行 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 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因丙○○指派從事清潔工作,致其受有腰傷 ,即應就其所主張之清潔工作與其所受腰傷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受有 腰傷之事實,固提出107 年10月3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08 頁),且丙○○就 其指派上訴人從事店內清潔打掃工作亦不爭執,惟衡諸一般 常情,並無從事清潔打掃工作2 至3 日必發生腰傷結果之經 驗法則,且身體活動多運作腰部或脊椎,民眾日常生活中亦 不乏乍然起身或搬抬重物時稍有不慎而造成腰部受傷,難以 遽謂上訴人之腰傷與其受命打掃清潔工作有關,上訴人就其 清潔工作與所受腰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因從事丙○○指派 之清潔工作致其受有腰傷損害云云,即乏所據;又上訴人主 張丁○○、甲○○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其為上揭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左側前胸和臀部挫傷云云,雖亦提出107 年11月2 日 北榮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以佐(本院卷一第252 頁, 光碟置證物袋),但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丁○○及甲○○ 於上訴人指述之上開時地,係分別與上訴人側身或自背後通 過,尚無從推認其等有碰觸上訴人前胸或臀部之行為,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 141 號事件勘驗筆錄可稽(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14 1 號卷第44至46頁),自不得徒憑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敘上訴 人受有胸臀挫傷,即逕認甲○○、丁○○侵害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利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因名譽 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必須以 不法侵害為前提,否則縱有受損,亦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又 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上誹謗罪相同,然仍須 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 ,故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 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 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 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 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
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 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即不能令 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言論是否認為不法侵害, 應視個案情境及一般社會認知評價而為判斷,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於前開時 地以「神經病」言論貶損其名譽,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然該監視錄影畫面無收音紀錄,無法知悉當時兩造對話內 容及前後文指涉情事為何,上訴人主張乙○○於前揭時地以 「神經病」言論侮辱上訴人云云,已非有憑;況據丙○○於 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請副主廚乙○○處理當天在 場人員的午餐,後來有人表示自己想吃的便當,因為大家的 意見不一致,後來乙○○就隨口說「神經病,有的吃就不錯 了,哪間公司在教育訓練還提供午餐,一般都是自費」,但 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等語(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49 號卷第6 頁反面),益見縱使乙○○於上揭時地確曾發表「 神經病」言論,依當時情境以觀,乙○○係因當時在場人員 對於午餐種類表達不同意見,致其購買困難始為上開言論, 所為要非出於惡意以「神經病」侵害特定人之名譽權,自難 認乙○○故意以「神經病」言論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 至上訴人另主張丙○○及乙○○於原審開庭審理時發表前述 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云云,酌諸丙○○及乙○○於原審發表 上揭言論緣由,係認上訴人攀指其等侵權乃屬不實而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表達不滿,可認其等係出於訴訟上自辯之動 機而為上開言論,尚非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所為。是 揆諸前開說明,丙○○、乙○○上開發表之言論既難認係對 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對其名譽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庭 期錄音光碟以證丙○○、乙○○上揭言論之侵權行為事實, 但丙○○、乙○○就其等曾於原審審理時發表上訴人主張之 言論,並無爭執,而其等所為上揭言論非不法侵權行為,亦 已析認於前,自無調取原審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 上訴人雖主張丙○○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已坦認甲○○ 、丁○○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惟參繹上開調解紀 錄對造人韓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雇主,下稱 韓品公司)主張欄乃記載:「關於性騷擾及侮辱,請勞方至 相關單位申訴,本公司不同意與勞方和解。」,及調查事實 結果記載:「另關於性騷擾及侮辱部分,資方則稱未有勞方 所稱之行為,雙方各執一詞,建議勞方如有上述之行為,另
尋其他途徑解決。」等語(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足見丙 ○○代理韓品公司出席調解時,並無自認上訴人主張關於甲 ○○、丁○○及乙○○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仍非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 再上訴人據其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舉證,向臺北地 檢署對被上訴人分別提起過失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07 年度偵 字第28404 號、第29141 號、第28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查覽無誤,益徵被 上訴人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上訴人本件主 張,非可信實。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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