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卞以薇
被 上訴人 顧致德
訴訟代理人 顧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 ,於簡易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顧致德( 下稱姓名)及IKMA LUCY SETIANI (下稱IKMA)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先後以言詞及書狀撤 回對IKMA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顧致德應給付上訴人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1 頁及背面、第159 頁)。 上訴人撤回對IKMA之上訴,業經IKMA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 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減縮部分(即本金20萬元及原請求 利息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顧致德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顧致德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結婚迄今, 雖已分居,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顧致德明知上情,竟於107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下 稱中坡南路7 號)附近,與IKMA牽手並肩而行,為上訴人所 目睹,過程中並有親密肢體接觸,明顯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 分際,已達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致其遭受精神上莫大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訴請顧 致德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顧致德則以:IKMA在福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擔
任照護服務員,伊為該養護中心主任及僱主。因IKMA與牙醫 診所約診,牙醫診所要求僱主派人陪同協助,故伊於107 年 4 月12日晚間陪同IKMA就醫而外出同行。上訴人所提錄影檔 案(下稱系爭錄影檔案)之拍攝時間應係107 年4 月12日, 上訴人主張係107 年5 月16日所拍攝,並非事實,系爭錄影 檔案中,伊及IKMA與一般行人無異,並無上訴人所稱牽手逛 街或任何親密互動,未逾越一般男女或同事間互動,因養護 中心需提供三餐予照護服務員,因已過用餐時間,養護中心 未保留飯菜,伊遂至便利超商購買IKMA晚餐,順道購買零食 慰勞當班同事,不能因IKMA未付錢即認互動係情人,上訴人 描述狀似親密實因拍攝角度重疊所致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
㈡顧致德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顧致德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
㈠上訴人與顧致德於101 年3 月14日結婚,已分居,婚姻關係 存續中。
㈡顧致德與IKMA在中坡南路7 號附近遭上訴人拍攝有同行之影 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 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顧致德與IKMA在中坡南路7 號附近之互動行為侵 害其配偶權云云,為顧致德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 人所提之系爭錄影檔案,共有6 個檔案,各檔案時間約5 秒 至4 分17秒不等,畫面中一男一女為顧致德及IKMA,分別有 過馬路、走路、超商購買物品之舉動,但無法看出有牽手, 在超商購買物品時,IKMA把左手放在外套口袋,也有雙手插 在外套口袋的行為。沒有看到其他特別的舉動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顧致德 與IKMA有牽手逛街、親密互動之舉,顯非事實。至上訴人所 提系爭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8至67、117、118頁 ),或因拍攝角度似有兩人手部相近之情,但部分照片影像 模糊,或遭物品阻擋,或刻意擷取拍攝角度者,難以呈現完 整、真實樣貌,應以受命法官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錄影全
部檔案,由受命法官親自以視覺、聽覺,體驗系爭錄影檔案 中顧致德與IKMA同行互動之連續動作及完整內容所得之勘驗 結果較為可信。衡以IKMA於原審已陳稱:與顧致德僅係單純 雇主與受僱關係等語(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亦自述: 107年5月16日是第一次看到IKMA與顧致德在一起等語(本院 卷第161頁背面),單憑上訴人僅看見顧致德與IKMA同行一 次,且兩人該次同行,客觀上並無逾越一般同事社交互動之 舉動,已見前述,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可言。雖上訴 人主張:我住在附近,一般人可能覺得手牽手沒什麼關係, 我是基督徒,我覺得很痛苦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惟系爭錄影檔案或翻拍照片均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顧致德 與IKMA牽手逛街或親密互動之舉,俱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主 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顧致德睡在女外勞房間云云,並提出照片、養 護中心配置圖(本院卷第45至47、78頁)為證,惟此與本件 主張顧致德與IKMA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事實無關;復提供媒 人周小芳與顧致德、上訴人對話,然該對話係上訴人與顧致 德夫妻失和之言論,亦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7頁);另提 出之女外勞阿蒂103 年10月13日光碟片及截圖(本院卷第79 頁),同與本件無關;至所提顧致德104 年3 月1 日踹人光 碟(本院卷第80至82頁)、與鄧晉陽、顧致德、周小芳之對 話(本院卷第83至86頁),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於10 4 年11月23日即罹有重鬱症、婚姻及伴侶問題諮詢、長期性 創傷後壓力疾患、泛焦慮症,有104 年至107 年診斷證明書 5 份可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上訴人本件主張顧致德 與IKMA,在中坡南路7 號附近之互動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上訴人自無由主張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顧致德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107 年5 月16日,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影檔案,檔案中並未載明時間,自 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所指日期為真,況系爭錄影檔案內容已 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自無再調查實際 錄影日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請求顧致德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毛凱玲,欲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惟此
部分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錄影檔案、照片,並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認無傳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