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債 務 人 廖文旭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文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5 條亦分別有明定 。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 旨趣,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
所定事由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自104 年5 月21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 號認難認 可更生方案而裁定自106 年5 月5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 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未獲 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3至19、63、 64頁)。
㈡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未經本院裁定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期間即為其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又債務人自101 年至103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3,928 元(見本 院卷第51、54、57頁),依此推算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收 入約為57萬4,272 元,再加計其未成年女兒之身障補助計9 萬3,3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第36、59、60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約為66萬7,572 元。另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 2 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含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為2 萬0,345 元(見消債更卷第14頁),而臺北市101 年度至103 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4,794 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認定標準,債務人所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4,345 元 及未成年女兒必要生活費用6,000 元,各低於以臺北市101 年度至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數額即1 萬4,79 4 元、7,397 元(計算式:1 萬4,794 元×1/2 =7,397 元 ),堪認合理。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約66 萬7,572 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即48萬8,280 元(計算式:2 萬0,345 元×24個月=48 萬8,280 元)後,約為17萬9,292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共計為69萬1,102 元(計算式:38萬2,279 元+5 萬1,696 元+11萬3,061 元+4 萬2,175 元+10萬1,891 元 =69萬1,102 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 223 至224 頁背面),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 17萬9,292 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第133 條本文
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㈢再查: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陳報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房租支出6,000 元、醫藥費支出1,290 元 ,惟據租約所載每月租金應為5,500 元,醫藥費部分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期間法院命其補正,但其卻未 為補正或說明,顯有加害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 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 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 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該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 第103 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 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縱經本院認未符合 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亦難遽認其所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件有關房租部分,債 務人前已自行提出租約,其上載明年租為6 萬6,000 元(見 消債更卷第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29 頁),依此計算其平均每月房租應 為5,500 元,非6,000 元,而此尚不能排除債務人係誤寫或 誤算之可能;另有關醫藥費部分,債務人亦已提出部分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並說明其平均每月看醫2 次至 3 次(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8 、133 、140 頁),嗣係因債 務人請求延期補正未果,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曉諭,債務人 始表示希望轉入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 、144 、 147 頁),則依其情形,實難逕認債務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 或故意隱匿財產等情事。此外,該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 之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是該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2.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