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68號
SLDV,108,消債職聲免,6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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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債 務 人 洪翠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翠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08年2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於108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



。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 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於名科資訊有限公司任職,其薪資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3 ,096元,有名科資訊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頁)。而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4,3 40元。則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2.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9月,其於該期 間所得合計53萬9,585元,(見附表C欄),有其105年至1 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薪資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51至56頁)扣除以該段期 間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萬4,160元(見附表D欄) 後,餘額為19萬5,425元(見附表E欄)。 3.債務人雖陳報其聲請前2年另有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7,000元。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 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配偶105、106年度年收入分別為41 5萬2,626元、286萬4,839元。其年收入達債務人十數倍之 餘,債務人女兒本身亦有存款百萬元以上,分別有債務人 配偶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02539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 行109年3月17日華西存字第1090000021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9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212號函、聯邦商 業銀行109年4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645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97至115頁)。而債務人每月 僅收入2萬餘元,且無存款或其他財產。顯見債務人之受 扶養人之經濟狀況比債務人為佳。以債務人配偶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尚難認為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參照前開規定,債務人陳報對其未成年子



女支出扶養費部分,亦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費 用,即非本件得扣除之數額。
4.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萬5,425元,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全未受償,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債務 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家族仍有相 當資力,係為規避債務而隱匿財產,且債權人未受償任何金 額,如裁定債務人免責則顯失公平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 ,實難遽採。
三、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 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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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